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2民初1494号

孙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49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杰明,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于2010年7月份相识,同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8日,原告生一女儿,取名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根本无法沟通,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发脾气,进行吵闹。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无理取闹,使原告无法休息。2015年8月份,因被告酒后闹事,原告无法忍受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一再表示悔改,为了家庭及孩子,原告当时没有提出离婚,没想到不到一个月,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还是常常酒后闹事,有时甚至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带回陪嫁物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婚前了解时间很久,能够了解双方的爱好等,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在四岁,家庭幸福。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在所难免,出现吵闹后,向原告道歉并表示悔改。在婚姻期间,被告的收入都归原告支配。被告积极还房贷并购买小轿车,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加上原告姓名,信任原告。被告没有威胁原告,原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是不责任的做法。被告在外打工,被告父母年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原谅被告的错误,并保证改正错误。如离婚,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求孩子判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娘家陪嫁,婚姻生活期间5年之久,且当时的陪嫁都是用被告的彩礼购买,应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同年10月份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双方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3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婚生女儿于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可,因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2016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处至今未回。原告离开被告后,婚生女儿曾随原告生活一周时间,其余时间孩子均在被告父母处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女儿,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并没有较大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美满,为孩子的成长、学习创造有利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