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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28号

李准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准,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2015年4月23日至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送至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准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准到洛阳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抵押贷款业务。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李准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以李某、金某、邢某2、贾某借款的名义,从公司骗取101万元,后用于在澳门赌场赌博及放高利贷。另查明,洛阳某公司收到借款利息为5.7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准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准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并不想占有这些钱,而是想通过放贷为公司获取更大的利润。称已支付利息12.28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李准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所谓的被害人系自然人,而不是公司;2.涉案金额不是101万元,应当扣减李准先期支付的利息;3.李准没有失联或者外逃;4.李准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5.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准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邢某1、邢某2、贾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准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准退赔被害人洛阳某公司经济损失95.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中亮代

审 判员  史 宜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