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798号原告王贤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春林,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松。被告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松,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贤良与被告方松、被告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松、被告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贤良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大冶市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王太村村民委员会50亩土地建货场。期间,被告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松于2014年1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其公司货场建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经过。被告方松、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松、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大冶市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王太村村民委员会50亩土地建货场。期间,被告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松于2014年1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其公司货场建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松系被告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大冶市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贤良借款1000000元用于其所在公司货场建设,有被告方松出具的借条和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松、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合计1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方松、大冶东方富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良映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