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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147号

于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147号

原告:于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家多,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甲,无业。

原告于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家多,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乙、尹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4日生长子尹某乙,××××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3日生次子尹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至丰县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至法院。尹某甲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但答辩人同意离婚;其次,答辩人要求抚养次子尹某丙,长子由原告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且答辩人亦不要求原告支付两婚生子抚养费的差额部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7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4日生长子尹某乙,××××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3日生次子尹某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某曾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现婚生子尹某乙、尹某丙均随被告尹某甲父母亲生活。庭审中,被告尹某甲表示要求抚养次子尹某丙,长子尹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且不要求于某支付抚养费的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现原告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被告尹某甲同意与其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均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从利于子女成长、抚养、教育来看,两婚生子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庭审中被告尹某甲表示要求抚养次子尹某丙,长子尹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且不要求于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差额部分。本院结合被告尹某甲的抚养意愿,权衡双方的抚养能力,确定婚生长子尹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婚生次子尹某丙由被告尹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尹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次子尹某丙由被告尹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虹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