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刑初170号

刘振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振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东,男,1956年8月9日,汉族,农民。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8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当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9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3年11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4年6月29日撤销缓刑,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1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志,河南省××县法律××心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东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振东为解决其个人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造成了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盘查后扣留。后由郏县接访人员将被告人刘振东带回郏县。2016年3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振东为解决其个人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造成了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盘查后扣留并进行了训诫。后由郏县接访人员将被告人刘振东带回郏县。2016年4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振东为解决其个人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造成了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盘查后扣留并进行了训诫。后由郏县接访人员将被告人刘振东带回郏县。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振东为解决个人问题,在公共场所制造影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振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建议对刘振东从轻处罚。理由为:1、刘振东在侦查初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刘振东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3、刘振东去北京天安门上访,没有造成恶劣影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振东之子刘科见与郏县渣元乡郝庙村村民刘某乙于2003年8月结婚,2009年农历5月刘振东之子刘某甲见死亡,刘振东与刘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刘某乙、刘振东、刘振阳共同建造六间三层楼房,其中北头三间三层由刘振东、刘振阳居住使用;南头三间三层由刘某乙居住使用。刘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刘某乙拒不执行本院(2012)郏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刘振东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刘某乙于2013年6月14日履行本院所确定的判决义务,该案执行完毕。刘振东于2015年4月15日到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存放的充电机、摩托车、冰箱、空调等物品于2011年10月26日被其儿媳刘某乙及刘某乙之父刘某丁等人搬走。渣元派出所办案民警建议刘振东到郏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刘振东诉刘某丁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因刘振东提供的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物品是刘某丁等人所占有,本院驳回刘振东的诉讼请求。因刘振东不服本院该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刘振东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被侵占的物品,亦驳回刘振东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刘振东以其与儿媳分家析产纠纷、2011年10月26日家中被盗等问题,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8时、2016年3月23日10时30分、2016年4月30日11时30分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造成了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盘查后扣留并进行训诫。后由郏县接访人员将被告人刘振东带回郏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2014)郏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及(2012)郏民初字第402号、(2015)郏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807号、(2015)平民二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郏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出具关于刘振东赴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关于刘振东一事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郏县公安局郏公(食药)行罚决字(2016)0005号、0087号、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郏法执字第119号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东与其儿媳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以及刘振东所反映的家中被盗的问题,经郏县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并经郏县人民法院全部执行完毕,又以上述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的信访制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刘振东在公共场所制造影响,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振东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被告人刘振东系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刘振东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刘振东所反映的问题,已经相关部门处理,并已执行完毕,又因上述问题多次无理非访,经多次训诫、拘留,仍屡教不改,其行为属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刘振东提出的上述辩解,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振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振东在侦查初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刘振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振东反映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且刘振东去北京天安门上访,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李培森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