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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民初634号

翟学业与梁尚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学业,梁尚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634号原告翟学业,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告梁尚星,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翟学业与被告梁尚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学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思县思阳镇三华桥头开办有一家柳钢直销店,经营柳州钢材线材销售业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四批钢材,价款共计23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350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23500元的事实。被告梁尚星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尚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上思县思阳镇三华桥头开办有一家柳钢直销店,经营柳州钢材线材销售业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四批钢材,价款共计23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梁尚星向本店购买钢材,合计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能还清欠款,本店将每天以总款额的1%的滞纳金收取”。被告梁尚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梁尚星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梁尚星已经接受并认可原告出售的钢材,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交易后经与原告核算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该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就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尚星支付原告翟学业钢材款2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付)。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尚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8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深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