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375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以在棚户区有个工程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刘某某将20000元借给被告徐某,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徐某催讨,被告徐某未予偿还。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将20000元借给被告徐某,但被告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其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民
审 判 员 邓卫东
审 判 员 罗东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菊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