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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特5号

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覃叶娟、黎栋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叶娟,黎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特5号之三

申请人: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吉田国际5号楼15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覃叶娟。

被

申请人:黎栋平。申请人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覃叶娟、黎栋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津华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贵仲字第41号裁决书。(一)本案中,覃叶娟、黎栋平请求津华公司支付维修费32230元,贵港仲裁委员会在已经查明并认定津华公司已经于2015年付给覃叶娟、黎栋平维修费11540元的情形下,没有将该部分费用进行扣减,仍裁决津华公司向覃叶娟、黎栋平一次性支付维修费25784元,实际上等于支持了维修费37324元,已经超出了覃叶娟、黎栋平仲裁请求的数额。贵港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作出裁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二)覃叶娟、黎栋平请求仲裁庭裁决津华公司赔偿其因购买商品房高度不足造成的空间损失,实际上津华公司出售给二人的商品房层间高度超过3米,仲裁审理过程中,津华公司多次请求应当由专业机构对覃叶娟、黎栋平购买的商品房进行实地测量,并以测量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但覃叶娟、黎栋平坚决不予配合,仲裁庭也没有站在公平角度责令二人配合,因此,覃叶娟、黎栋平属于刻意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应依法撤销(2015)贵仲字第41号裁决书。覃叶娟、黎栋平称,首先,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没有超出仲裁请求。津华公司虽然于2015年支付过维修费,但是维修过的地方后来又出现了质量问题,本次仲裁请求的是房屋新发现的质量问题的维修费。且仲裁裁决是否超过仲裁请求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范围。本案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已经约定有仲裁协议,因此贵港仲裁委员会有权裁决,且作出的裁决书没有超出仲裁范围。其次,津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配合对房屋层高进行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何种证据,因此津华公司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津华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6日,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贵仲字第41号裁决:

一、覃叶娟、黎栋平购买的津华花苑第1幢1单元503号房质量问题包括阳台落地玻璃为普通玻璃不符合安全要求、铝合金门窗的铝合金材质及玻璃不符合规范要求、飘窗未做安全防护设施、房屋楼板厚度不够、阳台铁艺栏杆油漆脱落;房屋面板、梁、墙面开裂、层面漏水渗水,对上述质量缺陷处理,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覃叶娟、黎栋平一次性支付维修费25784元,由覃叶娟、黎栋平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

二、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覃叶娟、黎栋平支付因楼层高度不足造成的损失5060.8元。

三、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覃叶娟、黎栋平支付房屋租金收益损失1200元。

四、驳回覃叶娟、黎栋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问题。该问题属于对案件纠纷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无论贵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房屋维修费数额是否超出覃叶娟、黎栋平仲裁请求的数额,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约定有仲裁协议,该纠纷亦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仲裁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纠纷,因此贵港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贵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也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对于覃叶娟、黎栋平是否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津华公司并未能证明覃叶娟、黎栋平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何种证据,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至于覃叶娟、黎栋平是否配合津华公司对房屋层高进行实地测量以及贵港仲裁委员会是否要求当事人对房屋层高进行实地测量问题,该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依职权对纠纷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对应否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畴。综上所述,津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依法驳回津华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立技

审 判 员  陆志然

代理

审判员  黄全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延肖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