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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刑初191号

陈某1与陈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被告人陈某2,男,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夏贤,男,系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佳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律师薛夏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5时度,在本县横陂镇田布村,因地方争执,被告人陈某2父子与受害人陈某1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2抢过陈某1的锄头柄,朝陈某1的腿部打了二下,致其腿部受伤。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某2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因被告人陈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赔偿其被致伤后第一次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医疗费8136.7元,误工费(23天+90天)×100元=113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136.7元。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律师辩护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2、在击打过程中,又自动中止属犯罪中止。3、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属邻里纠纷,受害方亦有过错,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已将赔偿款20000元交法院保管),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5时度,在本县横陂镇田布村,因地方争执,被告人陈某2父子与受害人陈某1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2抢过陈某1的锄头柄,朝陈某1的腿部打了二下,致其腿部受伤,后被送到五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医院建议在家疗养一个月。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能投案自首。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规定核定为(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计算):(1)、住院23天共用去医药费8136.7元;(2)、住院误工费:以2016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按一年365天计为:78.94元/天×53天(住院23天+在家疗养30天)=4183.82元;(3)、住院护理费:78.94元/天×53天(住院23天+在家疗养30天)=4183.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交通费酌情补助400元。以上合计为19204.34元。被告人陈某2已将20000元作为赔偿款交法院保管。双方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计赔。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且己预交赔偿款20000元给法院保管,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又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还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属自首,又是邻里纠纷引发,受害方亦有过错,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已将赔偿款交法院保管),请求判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被告人赔偿的住院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酌情赔偿400元),按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共计为19204.34元,应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柄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9204.34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法宁

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拥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