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3民初422号

李艳奎与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艳奎,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22号原告李艳奎,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路林,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艳奎与被告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奎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卖给被告玉米,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玉米款。被告路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原告李艳奎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及证人安某某、于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2月30日还款的事实。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举示的欠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被告未出庭,但该欠据内容清楚,双方约定明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与二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被告路林收购原告李艳奎玉米,未给付现金,2015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16000元及利息款。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给付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应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款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路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奎玉米款16000元及利息款(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路林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尹志尖

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

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