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亚军,男,1992年5月12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住仪陇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亚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亚军于2015年6月中旬,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住院部4楼照料生病住院的被害人李某某。同年6月16日早上,被告人周亚军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于病床床头柜内的3800元现金盗走后逃跑。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周亚军主动投案自首。本院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亚军通过其父周某将所盗财物全部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周亚军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周亚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亚军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亚军在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此次再次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亚军在医院病区盗取病员的财物,亦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亚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亚军通过其亲属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亚军所具有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的第二日起一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建中(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