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2民初1145号

高玉祥诉被告郭素芹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高玉祥,郭素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145号原告高玉祥,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素芹,女,193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熊喜成,男,1949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柏军,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玉祥诉被告郭素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祥委托代理人方春光、被告郭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喜成、王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祥诉称,原告与段永凤(与被告共同居住)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段永凤所有的房屋(位于双阳区通阳路南工商行老家属楼3楼,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双字第12010**号,面积为53.7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向段永凤支付购房款后,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段永凤签订了一份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对段永凤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且,段永凤将所有的财产全部赠与给原告。2013年9月20日段永凤去世,由原告为其办理相关的丧葬事宜并支付费用。由于被告与段永凤共同居住,在段永凤去世后仍然居住在原告所买的房屋内,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占有的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素芹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本案争议房屋为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该房屋为郭素芹和段永凤婚后共同财产,段永凤在未通知郭素芹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无效,郭素芹作为房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存在违法更换房照情况。原告主张排除妨碍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郭素芹与段永凤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3年9月20日段永凤死亡,期间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2013年2月3日,段永凤与高玉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段永凤将位于双阳区通阳路南工商行老家属楼三楼长房权证双字第12010**号,面积为53.7平方米房屋作价10万元的卖给原告高玉祥,当日段永凤为高玉祥出具10万元收房款收据一枚。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高玉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7月25日,段永凤与高玉祥及其妻子魏继娟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高玉祥及其妻子魏继娟对段永凤进行衣、食、住、行、就医等生养死葬的监护赡养义务,段永凤死亡后将所有财产遗赠给高玉祥及其妻子魏继娟。当日,双方在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对《遗赠抚养协议书》进行公证。2013年9月20日,段永凤死亡。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遗赠抚养协议书、公证书、死亡注销证明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郭素芹与段永凤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玉祥与段永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高玉祥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郭素芹辩称该房屋为段永凤与郭素芹二人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权请求权不宜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关于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相关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素芹于七日内搬出原告高玉祥所有的长房权证双字第13007**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50元后,剩余50元由被告郭素芹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珈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