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平。
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世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周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马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渝0106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周世平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由周世平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周世平并非吉马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世平是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马公司)员工,工资由新吉马公司发放,劳动合同上并非吉马公司盖章确认的,该印章是周世平与他人私自加盖公章形成的,并非吉马公司的行为,因此,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周世平并未为吉马公司提供劳动,吉马公司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并未认定2016年1月吉马公司停产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1月起,吉马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法院应认定该事实。如周世平认为其提供了劳动,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
三、一审认定支付交通补贴错误。周世平并未在仲裁提出该请求,该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关于高管人员交通费用定额补贴的通知》仅是李云签字的文件,并未加盖印章,没有实施,即使该文件加盖了公章,吉马公司也可以随时停止发放。该补贴并非工资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周世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周世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吉马公司向周世平支付未足额支付和未支付的工资65625元(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欠付工资累计28125元,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月12500元);
二、请求判令吉马公司向周世平支付未支付的交通补贴30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月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马公司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为周世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3月28日,周世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自收到周世平申请之日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现周世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周世平举示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周世平在吉马公司处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500元,其他津贴、奖金、效益、考核收入视甲方经营情况及乙方工作情况计发,工作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天平坵社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吉马公司辩称其公章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案外人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所控制,劳动合同的公章是该案外人加盖,故不认可吉马公司与周世平有劳动关系,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系事后补签的,要求对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审理中,周世平为证明享有每月1000元的交通补贴,举示了有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签字的《关于高管人员交通费用定额补贴的通知》(以下简称补贴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公司自备车辆高管人员杨浩、周世平进行交通费用定额补贴。从2015年8月1日起,杨浩不再享受实报实销政策,上述人员各享受私车油费补贴1000元/月。”吉马公司辩称该通知上没有吉马公司的公章且无法确认是不是李云本人的签名,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吉马公司说回去跟李云本人核实,一审法院告知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核实情况,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周世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周世平、吉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吉马公司提出其公章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案外人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控制,劳动合同及社保申报的公章是该案外人加盖,故不认可吉马公司与周世平有劳动关系。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马公司自述公章被控制之前即2015年3月就已经以吉马公司单位的名义为周世平缴纳了社会保险,其提出公章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案外人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控制,劳动合同及社保申报的公章是该案外人加盖,不认可吉马公司与周世平有劳动关系的辩解,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对劳动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已经没有实质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已经成立。
二、关于周世平请求吉马公司支付工资656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吉马公司未向周世平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周世平的工资发放情况(包括其工资标准和是否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围,依法应由吉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周世平、吉马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吉马公司未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周世平主张的吉马公司拖欠其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合计2812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吉马公司提出2016年1月起已经停产,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连续存在,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周世平每月基本工资为12500元,故周世平请求吉马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工资合计3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周世平请求吉马公司支付交通补贴3000元的诉讼请求。周世平举示了有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签字的《关于高管人员交通费用定额补贴的通知》。经一审法院询问及释明,吉马公司既没有在五日内告知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也没有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周世平诉称从2015年8月1日起享受私车油费补贴1000元/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吉马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交通费补贴,故周世平要求吉马公司向周世平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交通补贴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世平支付工资65625元、交通补贴3000元,以上合计6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吉马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与新吉马公司签订的装卸合同,合同的公章不是吉马公司加盖的,而是新吉马公司工作人员盗取吉马公司印章加盖的,且吉马公司在2016年1月6日因故停产,周世平就未在吉马公司上班了,因此吉马公司不应支付劳动报酬。周世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吉马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从周世平在一审中举示的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且吉马公司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吉马公司陈述,周世平在一审中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上是吉马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是吉马公司为周世平办理的社会保险,补贴通知的李云是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上的签字不是李云签署,但没有证据证明;吉马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停产后,没有证据证明解除了与周世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周世平是新吉马公司的职工;不清楚吉马公司现在是否在进行生产。周世平陈述,吉马公司没有停产,现在还在生产,当时考虑设备安全因素,需要对设备进行修理或新建,耽误的时间较长,对部分人员放假处理,等待公司通知上班。本院另查明,一、周世平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仲裁的请求为:
一、请求裁决吉马公司向周世平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工资65625元;
二、请求裁决吉马公司向周世平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的交通补贴3000元;
三、裁决吉马公司支付周世平2016年1月至3月电话费补贴600元。
二、一审中,周世平陈述,2016年1月29日的中干会议上宣布停炉,其余部门正常上班。吉马公司陈述,2016年1月已经停产,其与部门也放假,没有上班。
本院认为,对于周世平与吉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周世平在一审中举示了有吉马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李云签字的补贴通知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世平与吉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吉马公司提出了劳动合同书是他人加盖的、周世平是新吉马公司的职工的辩解理由,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吉马公司在2016年1月6日后是否应当支付周世平工资的问题。对此,吉马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1月6日起全部停产,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安排周世平放假,且周世平也没有认可其放假的事实,应当由吉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周世平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吉马公司提出交通补贴没有经过仲裁的理由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补贴作为职工福利,以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且补贴通知上由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吉马公司提出补贴通知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由于李云是吉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行使权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吉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
审判员 刘润荔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婧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