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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执异43号

异议人孙庆平与大庆市人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天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冈县工贸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庆平,大庆市人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天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冈县工贸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执异4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庆平。申请执行人大庆市人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迟云海。委托代理人马丽。被执行人黑龙江天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彬杰。被执行人青冈县工贸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冈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付。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人河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泽公司、青冈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庆平对本院作出的(2014)庆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庆平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裁定将青冈工贸公司所有全部房屋及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人河公司抵偿9694888.00元欠款,异议人孙庆平认为大庆中院的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异议人孙庆平早在2013年1月14日就对青冈工贸公司的四层办公楼进行了诉前保全,由于申请执行人人河公司仅就其400万元债权及利息进行了抵押登记,所以其仅就该笔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其400万元债权及利息以外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应当按照顺序清偿,因此,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在清偿了抵押担保债权后,依法应当首先清偿异议人在先的债权,然后再清偿其他普通债权。另外,依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2014)绥中法执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所有的面积分别为8000平方米及5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抵偿给异议人孙庆平,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异议人孙庆平所有。所以,大庆中院将上述土地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人河公司同样侵害了异议人孙庆平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孙庆平请求本院撤销(2014)庆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人河公司与被告天泽公司、青冈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

一、被告天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利息170万元(至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起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违约金10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103870元,共计7803870元。

二、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青冈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青冈县工贸园区的丘号为:XXX、面积64674,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青国用(2010)第园区XXX号的土地及产权证号为青房权证青冈字第X**号的办公楼],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6万元、违约金8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93860元,共计人民币625386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青冈工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经原告人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庆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名下位于青冈县工贸园区的房产及土地,并于2014年6月6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10日,本院函告高新法院,要求优先处置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的抵押物,高新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函复本院,同意由本院处置。本院依法对涉案标的物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本案案涉标的物在三次拍卖均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人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庆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人河公司抵偿9694888元欠款,双方并于2015年6月17日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10月21日,本院函告绥化中院,告知本院案涉标的物以物抵债的情况,并要求绥化中院解除查封,绥化中院于2015年11月16日函复本院,同意由本院处置。同时查明,原告勾晓江、梁文波、李良与被告青冈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分别作出(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青冈工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前偿还原告勾晓江、梁文波、李良借款200万元、200万元、80万元。因被告青冈工贸公司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经原告勾晓江、梁文波、李良申请,高新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名下的办公楼、四处厂房及土地,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本院与高新法院协商,由本院启动对案涉标的物的拍卖程序,高新法院立案执行的勾晓江、李良申请执行青冈工贸公司案件的债权,勾晓江、李良自愿将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人河公司。另查明,绥化中院受理的原告孙庆平与被告青冈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化中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绥中法民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青冈工贸公司名下的办公楼及两栋厂房。2013年4月24日,绥化中院作出(2013)绥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孙庆平申请,绥化中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绥化中院委托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两栋厂房进行评估,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绥化中院拟拍卖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被查封的两栋钢结构厂房,评估价值为703.92万元。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清产评估汇总表”显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原值7039200元,净值7039200元。其中1号厂房西段原值1578900元,净值1578900元;1号厂房东段原值3331300元,净值3331300元;2号厂房原值2129000元,净值2129000元。该《资产评估报告》未体现两栋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又查明,青岗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5月27日给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办理了青房权证青冈字第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大庆宏观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发出第三次拍卖的流拍函,其中办公楼流拍价格为3588924.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庆执字第46号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是否侵害异议人孙庆平的普通债权。首先,关于本院对案涉办公楼的执行问题,虽然本院对案涉办公楼的查封不是首封,但本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且高新法院、绥化中院均同意将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故本院有权依法对案涉办公楼采取执行措施。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本案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6253860元,办公楼房屋他项权书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00万,而异议人孙庆平争议的办公楼最后以物抵债的价格是3588924.00元,并不足以偿还本院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而本案以物抵债的数额在扣除本案优先受偿权数额后,余下部分尚不足以清偿高新法院的三起执行案件的债权。而高新法院三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除办公楼和异议人孙庆平以物抵债的两处厂房以外的其他财产则享有查封顺位在先的优先权,因此,关于异议人孙庆平认为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在清偿了抵押担保债权后,依法应当首先清偿其在先的债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异议人孙庆平主张其依据绥化中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青冈工贸公司所有的两处钢结构厂房用于以物抵债,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异议人孙庆平所有的问题。经查,从绥化中院的评估报告和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看出,绥化法院执行的标的物系针对异议人孙庆平主张的两处厂房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未包含建筑物下的土地使用权。而本院以物抵债裁定则包括整个土地使用权,故异议人孙庆平在对两处建筑物下土地使用权未采取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建筑物下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权利。故异议人孙庆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庆平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统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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