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某某,男,1997年3月8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黑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泽某某在其位于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小区的“来去人住宿”401租住房内,容留王某某、叶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女,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泽某某及参与吸毒人员四名,查获并扣押有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骆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