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德山开发区福乐多超市停放摩托车时发现该超市地下车库南入口保安亭旁有一捆完好的电缆线,遂于当晚邀集被告人孙某一起将此电缆线盗走,二被告人于次日凌晨4时放从本市德山节点网吧出发,驾驶电动车至该超市,将电缆线盗走后藏匿于本市德山开发区绿地小区靠沅江旁一小坡处,2016年4月10日上午7时许,孙某在德山农村信用社附近一五金店购买两把合板刀,二被告人用刀将盗窃的电缆线内的铜芯剥皮取出,后将铜芯变卖给收购废品的刘九妹,卖得赃款1410元,孙某、张某各分得705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128元。当日,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之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68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监控截图,通话记录,谅解书,收条,证人张家保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孙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绍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