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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78号

被告人隋明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富,隋明学

裁判文书全文

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刑初字第178号自诉人赵希富,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扶余市弓棚子镇双山村2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10094210。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隋明学,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扶余市弓棚子镇东胜村2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7409034434。辩护人管丽辉,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赵希富指控被告人隋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对伤情重新鉴定而无终结,申请人对刑事责任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对刑事部分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希富对刑事责任追究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宏伟

审 判 员  陈英华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