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彭铁军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喜,被上诉人彭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桂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我方翻建房屋的准确时间是1987年,因果凤兰建房时间与被上诉人之父彭志清建自己房时间比较接近,故上诉人刘桂英及其子刘凤喜记忆比较模糊,未记清果凤兰建房时间,在一审中才说是1984年建的,也造成与户主为果凤兰的老宅基地登记表相矛盾。(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董某、魏某书面证言并未出现矛盾,在一审庭审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一致。(三)被上诉人主张1987年5月其父彭志清经果凤兰允许、村委会同意,在果凤兰老宅基地上建房北房七间,不是事实。当时果凤兰在老宅基地上还有两间老房,不可能同意彭志清在上建房,当时的村委会也不可能在未经果凤兰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宅基地批给他人。所以现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是伪证。(三)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三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综上,彭志清于2004年私自将涉案宅基地变更到其名下,上诉人认为2004年前房屋所有权应属于果凤兰及其独女刘桂英。
被上诉人彭铁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以自己记忆模糊为由作为上诉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二)对方一审中的两位证人董某、魏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都说涉案房房屋是1984年翻建的,与法院调取的果凤兰1986年宅基地登记使用表记载的有两间房相矛盾。(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刘桂英一审诉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彭铁军返还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小尹庄村属于果凤兰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桂英系果凤兰女儿,果凤兰于1997年10月7日去世。果凤兰生前,在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小尹庄村原有一处两间房屋的住宅,1986年10月14日,香河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果凤兰住宅所占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使用权人为果凤兰,家庭人口一人。1981年,果凤兰离开该住所,到原告家居住生活,直至去世。被告彭铁军系彭志清之子,1987年5月,因果凤兰的两间旧宅坍塌无法居住,果凤兰在本村又无其他家庭成员,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小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彭志清在果凤兰原宅基地上建北房七间。2004年,香河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对村民宅基地进行清理核实时,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彭志清。2011年5月,被告又在彭志清宅基地内建倒座房七间。2012年3月29日,彭志清因病去世。彭志清去世后,彭志清所建七间北房及被告自建七间倒座房由被告家庭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小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果凤兰房屋坍塌倒坏,失去使用价值,又无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同意彭志清在果凤兰原宅基地上建房,土地管理部门于2004年将该宅基地确权给彭志清,意味着果凤兰的宅基地被村集体收回,彭志清经村集体同意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登记,自彭志清被确权登记之日起,果凤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便失去了法律效力。故此本院对原告以果凤兰的宅基地登记表为依据主张地上物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七间北房系原告及果凤兰于1984年翻建,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故此本院对原告以建房事实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保存的原始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果凤兰1986年宅基地登记表记载可以看出,1986年原果凤兰老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为两间,该登记表还显示登记表经过了相关人员签字及村委会、乡政府盖章确认。上诉人二审中虽然述称自己在一审中表述自己翻建房屋时间是1984年系由于记忆模糊所致,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一审中两位证人董某、魏某的书面证言述称果凤兰翻建时间亦均为1984年,且翻建前原房屋为大五间,出庭证言再次证明翻建时间为1984年,上述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均与果凤兰1986年宅基地登记表记载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位证人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没有采信,并无不当。反之,被上诉人彭志清的陈述前后没有矛盾,其二位证人孙某、闻某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在细节上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对彭志清建房七间的时间为1987年陈述是一致的。特别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彭志清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经过了相关人员和部门的审核,属于不动产确权登记原始档案,在上诉人不能推翻该登记表法定效力前,对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
审判员 相宪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