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373号
原告:夏国满。
被告:邵福明。
被告:XX娇。
被告:邵福初。
原告夏国满与被告邵福明、XX娇、邵福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邵福明、XX娇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782683.33元(其中代偿本金1500000元、贷款利息及罚息241750元、诉讼费23300元、执行费1763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邵福初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邵福明、XX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清偿责任,并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邵福明、XX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夏国满、被告邵福初担保,被告邵福明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当日,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后因被告邵福明、XX娇有多起诉讼,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2015)台温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邵福明、XX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准)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夏国满、被告邵福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邵福明、XX娇、邵福初及原告夏国满共同负担。对该判决,原告及三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241750.33元,于2016年4月28日代付了诉讼费23300元、执行费17633元。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福明、XX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夏国满代偿款1782683.3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邵福初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邵福明、XX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4元,由被告邵福明、XX娇负担,被告邵福初对被告邵福明、XX娇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梁必静
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