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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6150号

张某1与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150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6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张某1之父亲,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398-9。法定代表人帅重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1与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公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振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北部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2016年5月11日下午,原告放学后搭乘517路公交车(车牌号渝AXXX**号)从歇马赶往回龙坝,在文家湾车站,驾驶员关门的过程中将原告的手臂夹伤,造成原告左尺骨骨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北部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经过属实,渝AXXX**号属被告所有,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无证据支撑,不予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支撑,不予赔偿。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均搭乘被告的车辆,无交通费损失,但同意酌情赔偿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赵华驾驶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张某1从北碚区歇马方向沿歇回路往回龙坝方向行驶,15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文家湾开发区车站时,赵华关门过程中,将张某1的左手臂夹伤,造成张某1受伤的事故。张某1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此后,张某1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25日到医院就诊。赵华系北部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该公司职务。张某1受伤后的医疗费北部公交公司已支付。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赵华关门过程中将张某1的左手臂夹伤,张某1无过错,赵华系履行北部公交公司的职务,故北部公交公司应对张某1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张某1未举示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其到医院就诊5次,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持500元。2、营养费,张某1尺骨骨折,且系未成年人,确需营养,酌情支持2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赵振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宏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