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81号罪犯陈美军,男,1976年1月6日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2173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日期至2023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陈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陈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8月、12月,2015年6月、11月,2016年3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0元未全部履行,民事赔偿121733.5元未赔付,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美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