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507号
原告:金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李某1,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孩子归被告方抚养。自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工作,且住所不定,孩子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2013年年中孩子爷爷奶奶去了新疆其女儿处,被告就将孩子送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抚养女儿已有三年有余。如今孩子面临要在原告所在地上学,需要将户籍等关系转至原告方所在地才能办理入学。在原告抚养孩子的三年期间内,被告从未探望过孩子,没有给过孩子任何的抚养费用,对孩子没有感情,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责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教育成长都不利。为了女儿李某2的健康成长,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李某2。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2归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金某不承担抚养费。协议生效后,但被告李某1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孩子李某2自2013年8月份开始由原告金某抚养至今。2013年9月,李某2入读沧县大官厅乡金庄子幼儿园,2016年9月1日入读沧县大官厅乡金庄子小学,日常由原告金某接送。原告金某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户口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离婚证原件一份、婚生女李某2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1经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后,婚生女李某2经协商由被告李某1抚养,被告李某1负有抚养婚生女李某2的义务,但被告在对其婚生女李某2抚养期间不管不问,疏于管理,一直由原告金某抚养。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金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原告未举证被告经济情况,因被告李某1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工作及其经济情况,原告认可被告系农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按原告收入25%计算为11051元/年×25%=2763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1每年应给付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2763元至婚生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原、被告婚生女李某2变更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李某1自××××年××月××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763元至婚生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李某2变更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李某1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763元至婚生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玲
审 判 员 刘培利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