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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207号

孙朝军与天津市家乐福食品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朝军,天津市家乐福食品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207号

原告:孙朝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天津市家乐福食品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76238H

法定代表人:李乐青,经理。

原告孙朝军诉被告天津市家乐福食品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并返还货款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在天津市××食品商场岳阳道超市购买西域百分百葡萄干,单价9.8元,被告开具了购物小票。原告购买后发现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被告出售的商品属于过期商品。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被告依法索赔,并退货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全部证据存卷佐证。依据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天津市××食品商场岳阳道超市购买西域百分百葡萄干一袋,售价9.8元。该商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及购物小票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已获证明,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出售商品的品质应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属于违约行为,且其行为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家乐福食品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朝军货款9.8元;

二、被告天津市家乐福食品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朝军损失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杨

代理

审判员  王成鑫

代理

审判员  柳冠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