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2民初60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施养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6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九一街160号邮政大楼11层至14层及东配楼1层至2层。组织机构代码:67402654-9。

负责人:李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福建泉州义全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湖心商业街居湖楼85、87号。组织机构代码:58956362-2。

法定代表人:施养抽,总经理。

被告:施养抽,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姚乌守,女,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施文键,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合意建材公司)、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泉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合意建材公司立即偿还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2016年3月3日止的利息15580.25元、罚息24.52元);2.合意建材公司向邮储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合意建材公司向邮储银行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4.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对施养抽、姚乌守提供的址在石狮市嘉禄花苑6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地湖国用(2013)第00549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对合意建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合意建材公司、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邮储银行泉州分行与合意建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5000035100113120004),约定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向合意建材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并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调整、合同的修改、解除与权利行使、担保方式和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同日,邮储银行泉州分行与合意建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00035100213120004),约定合意建材公司向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储银行泉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15)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邮储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8)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9)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4日,施养抽、姚乌守与邮储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000035100413120004),由施养抽、姚乌守提供位于石狮市嘉禄花苑6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地湖国用(2013)第00549号]为合意建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与邮储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000035100613120004),由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对合意建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储银行泉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合意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3日向邮储银行泉州分行申请支用借款3000000元;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合意建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38%;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在借款当日将贷款放款至约定的收款账户。现合意建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经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合意建材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严重影响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即将到期债权的实现。故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宣布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合意建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日止,已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580.25元、罚息24.52元。被告合意建材公司、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邮储银行泉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泉州分行与合意建材公司、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合意建材公司在借款后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邮储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合意建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邮储银行泉州分行为本院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现要求合意建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施养抽、姚乌守自愿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合意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合约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自愿为合意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邮储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其对合意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合约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15580.25元、罚息24.5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施养抽、姚乌守提供提供的抵押物址在石狮市嘉禄花苑6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地湖国用(2013)第005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对被告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福建合意建材有限公司、施养抽、姚乌守、施文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俊

代理

审判员  黄细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汉杰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