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岳,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濠江区,居住地汕头市濠江区。因赌博于2010年2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051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岳与其朋友在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海马池一烧烤摊消费时,因故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林岳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1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林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林岳予以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2、户籍材料、前科查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达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4、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材料。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证人蔡某、何某、陈某2的证言。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10、被告人林岳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岳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的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岳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林岳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先挑起事端,也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后来才发生打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岳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达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材料;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蔡某、何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岳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岳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林岳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的罪行,一审期间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岳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先挑起事端,也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后来才发生打架的意见。经查,全案没有充分证据可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及先动手打人,故该上诉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敬江
审判员 郑映龙
审判员 林澄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洁燕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