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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95号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长权龚某,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长权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长权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龚长权龚某到南宁市××秀区××路电子科技对面“南鸭榜”粉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身旁凳子上的一台戴尔牌M5545R-1928S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2800元。2、2016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龚长权龚某到南宁市××区××路“螺公堂”粉店内,将被害人蔡某放在身旁凳子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台VI**牌Y17T型手机及少量现金。经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案发时价值30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因2016年4月29日被害人蔡某被盗窃一案展开侦查,在2016年4月30日将被告人龚长权龚某抓获后,被告人龚长权龚某主动供述了其于2016年4月18日在星湖电子科技对面的“南鸭榜”粉店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长权龚某处扣押了自用蓝色双肩包一个。被告人龚长权龚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长权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购买凭证、被害人李某、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龚长权龚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长权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3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长权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长权龚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长权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长权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长权龚某退赔被害人李杨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蔡小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