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联吉。
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联好。
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吴玉珠。
上诉人吴联吉因与被上诉人吴联好、原审第三人吴玉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联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审理涉及各方所在地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应当先经过所在地政府部门确权,不应当直接提起诉讼,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原审采纳第三人吴玉珠的陈述作为判决依据错误。1、吴玉珠已年满86周岁,对案件争议的内容、对涉案财产的处置等重大事项,已经没有完全的理解能力,已经没有清晰的意思表达能力。2、在多年之前,吴玉珠层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吴玉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因此在本案涉及财产来源和处置方面的事实陈述不公正、不真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家庭遗留财产发生争议,但是吴玉珠的陈述并没有从兄弟之间亲情的角度出发陈述事实,显然吴玉珠的主观意思错误。4、对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分家行为,分家属于旧社会遗留的保存于民间的重大的家庭财产分割行为,分家行为一般以书面分家属作为重要的依据保存。本案没有分家属的存在。
三、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份额。1、涉案房屋系吴金梭遗留的旧房通过拆建而成,被上诉人对于房屋的拆建没有任何投入。2、上诉人在房屋拆建之前,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参与当时家庭共同经营、共同农耕,当时的家庭主要依靠上诉人作为主要劳力获得财产。
四、一审判决使上诉人完全丧失了参与共同拆建房屋的权利,直接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亲兄弟之间的矛盾加剧,也是上诉人与吴玉珠的母子关系进一步隔阂。一审判决没有结合民间习俗作出判决,显然错误。吴联好辩称,本案已经过(2016)浙03民终13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吴玉珠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根据吴玉珠的陈述作出判决正确。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共有权,涉案房屋是吴玉珠的父亲所有,是吴玉珠和被上诉人重建的,重建时上诉人已经分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玉珠未陈述意见。吴联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7号的房子属于吴联好所有;2、吴联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6、117号房屋原系吴金梭产业,吴玉珠系吴金梭女儿。1943年,吴玉珠与黄明楼结婚,后于1963年1月离婚,生育有三子一女:吴联吉、吴联同、吴联好及女儿吴爱秀。1970年左右,因吴联吉结婚成家,在吴玉珠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吴联吉分得现金320元及部分建筑材料。之后,吴联吉建造并搬入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69号房屋,分户独立生活。1973年间,吴玉珠与吴联同、吴联好对登记在吴金梭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6、117号房屋进行了拆建。1975年间,在吴玉珠的主持下,吴联同分得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6号房屋,吴联好分得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7号,并分别居住至今。1999年吴金梭去世,其唯一继承人为吴玉珠。2012年至2014年间,吴联同、吴联好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乡镇政府等相关部门经调查勘探后并出具了土地权源证明书。后被告吴联吉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并要求村委、乡镇政府出具相应证明材料。为此,吴联同、吴联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吴金梭产业,于1973年间由吴玉珠、吴联同、吴联好共同拆建,后吴金梭于1999年过世,吴金梭的遗产均由其唯一继承人吴玉珠继承,上述事实清楚。吴玉珠明确表示吴联同分得坐落于梧桥村116号,吴联好分得坐落于梧桥村117号。现吴联好诉请确认涉案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7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吴联吉认为涉案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其对涉案房屋的拆建有出工出力,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7号房屋系吴联好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联好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由政府部门确权的问题,已经(2016)浙03民终13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系家庭内部成员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份额存在争议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原系原审第三人吴玉珠父亲吴金梭的产业,吴玉珠系吴金梭的唯一继承人。上诉人虽主张曾为房屋拆迁出工出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吴玉珠明确同意涉案房屋分给被上诉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上诉人已年届六旬,又一直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分开居住,上诉人主张仍未分家,与农村习俗不符。原审第三人吴玉珠虽年事已高,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吴玉珠主观意思表达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联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联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蔡蓓蓓
代理
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蔡瑞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