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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519号

马为军与古士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为军,古士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519号

原告:马为军,住址: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士丰,住址: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法明,与被告古士丰系表兄弟关系。

原告马为军诉被告古士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士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平原县胜利社区3号楼,原告承揽其中的镶贴外墙砖工作。2012年7月28日,被告古士丰出具欠条,总计欠原告人工费62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5200元并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200元。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无异议,但是马为军租赁我的搅拌机一台、大约十多个料桶,每天25元的租赁费原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古士丰承建平原县胜利社区3号楼的工程,原告承揽其中的镶贴外墙砖工作。2012年7月28日被告古士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马为军人工费陆仟贰佰元整,胜利社区3#”。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后,余款520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古士丰对于欠条无异议,主张原告马为军租赁其搅拌机一台,大约十多个料桶,每天25元的租赁费没有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开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古士丰对于2012年7月28日其给原告马为军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000元的人工费,余款5200元并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工费52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租赁其搅拌机、料桶的租赁费,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士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为军人工费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3元,合计98元由被告古士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