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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817号

郝宝军与胡树林、太仆寺旗昌兴源种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宝军,胡树林,太仆寺旗昌兴源种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817号原告郝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树林,男,汉族。被告太仆寺旗昌兴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四联村。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宝军诉被告胡树林、被告太仆寺旗昌兴源种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郝宝军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胡树林所有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郝宝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告胡树林所有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扈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