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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653号

芜湖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653号

原告:芜湖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雄英,总经理。

被告:叶伟,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芜湖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