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6月21日经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年6月27日英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R×××××号小轿车,由英德市区往望埠镇方向行驶至S253线89KM+500M路段时,与行人吴某1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吴某1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驾驶机动车遇老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邓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吴某1的近亲属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9.25万元。被害人吴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邓某表示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肇事车辆、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和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与本案相关的行驶证、驾驶证、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和收条;证人吴某2、廖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英德市顺发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有自首情节,且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因此,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恰当,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燕华
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
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