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何东,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南平市建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何东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1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何东和“豆豆”(另案处理)一同驾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的停车场收费处准备离开时,因停车问题而与门卫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某下车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见状往东桥东路上跑去,李某在后紧追,将陈追上后继续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殴打,何东和“豆豆”见状亦上前,三人一同对躺倒在地的陈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随后三人离开现场,陈某某当即报警。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8前肋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何东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对何东进行身份核查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遂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归案后何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何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何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何东和“豆豆”(另案处理)一同驾车准备离开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的停车场收费处时,因停车问题与门卫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下车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见状往东桥东路跑去,被告人李某随即追上,并将陈某某按倒在地继续殴打,被告人何东和“豆豆”见状亦上前与被告人李某一同对躺倒在地的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受伤,随后三人逃离现场,陈某某当即报警。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8前肋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5000元(人民币,下同)。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何东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对被告人何东进行身份核查时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同日,被告人何东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何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何东家属何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为46000元,除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外,被告人李某还应赔偿陈某某5000元,被告人何东还应赔偿陈某某10000元。被告人何东、李某已依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何东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南平市建阳区某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东另有其他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何东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李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何东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绍斌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