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荷花塘村村民小组二区。
主要
负责人:任金良,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祖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荷花塘村村民小组二区。
主要
负责人:崔佰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可立,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荷花塘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递铺镇荷花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花塘村委会)、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递铺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荷花塘小组主要负责人任金良及委托代理人林祖杰和荷花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递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荷花塘小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湖安民初字的8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荷花塘村委会、递铺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用地协议》约定的结算协议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却人为设定成“补差的前提是签订正式的征收补偿协议”,完全偏离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显属偏袒荷花塘村委会。同时一审法院已查明2009年9月荷花塘村委会已按照安吉县人民政府2009年新发布的征收补偿标准每亩33000元,经补差结算,以每亩5000元标准再次向荷花塘小组支付了土地使用款之事实。2.递铺街道办事处在合同中签章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荷花塘村委会辩称,1.荷花塘村委会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对于协议约定的附加条款,是一个整体,其约定是不明确的。3.2009年支付的补差款是因为荷花塘小组阻挠施工,不清除地上的青苗,强迫荷花塘村委会补偿。4.荷花塘村委会当时支付的对价对荷花塘小组来说是公平的。综上,请求驳回荷花塘小组的上诉请求。递铺街道办事处辩称,1.一审认定支付差价的条件不成就是完全正确的。2.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单位,因此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荷花塘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荷花塘村委会支付用地补偿差价款5774203.2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297965元),本息合计暂为6072168.2元。2.判令递铺街道办事处对诉请1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荷花塘村委会、递铺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8日,荷花塘村委会因新农村建设需要与荷花塘小组签订《用地协议》一份,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在担保方一栏签章。该协议载明“1、甲方(即荷花塘村委会—本院注)急需使用乙方(即荷花塘小组—本院注)土地,为保护乙方合法利益,甲方暂按每亩地价款贰万捌仟元预付土地有偿使用款,一次性青苗补偿款及处理费每亩按肆仟元支付,待新政策标准价格出台补差结算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办妥征用手续,签订正式合同。2.本次甲方使用乙方土地450亩,其中,用于本村民小组安置用地暂按﹨亩计,最终依据实际的安置户数、户型结算,本次预付土地450亩,土地有偿使用款28000元,另加450亩土地一次性青苗补偿和处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肆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元。3.因乙方有村民房屋在新农村建设使用土地范围之内,根据物产法,先行解决村民房屋签约后,并且预付土地有偿使用款及一次性青苗补偿的全额到村民小组账户,乙方正式交付土地使用权,使甲方正常用地。”、“6、以上条款双方自觉遵守,因单方面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有担保方保全。”。2007年5月18日,荷花塘小组依约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荷花塘村委会使用,荷花塘村委会亦于当日以每亩28000元标准向荷花塘小组支付了土地使用款。2009年9月,荷花塘村委会以每亩5000元标准再次向荷花塘小组支付了土地使用款。2009年11月2日,荷花塘村委会与荷花塘小组又签订《安吉县征(使)用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荷花塘完小旁边耕地10.5亩,孟春生及徐家宅基地8.1996亩,西苕溪旁耕地8亩和西苕溪河道非耕地4.484亩四宗土地纳入到上述《用地协议》范围内,之后也完成了土地的交付和款项的支付。2014年8月11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发布《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在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中规定“(一)征收耕地、其他农用地(除林地以外)和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片区综合价标准为45000元∕亩、安置补助费20000元∕亩。”2014年2月17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发布通知撤销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建制,在原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分设递铺街道办事处和昌硕街道办事处两个机关法人。嗣后,荷花塘小组要求荷花塘村委会以上述文件确定的征收补偿费标准支付土地补差款并要求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导致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荷花塘村委会与荷花塘小组所签订的《用地协议》、《安吉县征(使)用地补偿协议书》,并非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而是以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为目的,荷花塘小组交付土地行为不改变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上述两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荷花塘村委会不是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实施主体,故协议双方不发生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征收程序中确定补偿标准不应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荷花塘小组仍是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的补偿的对象。荷花塘村委会与荷花塘小组在《用地协议》中关于“待新政策标准价格出台补差结算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办妥征用手续,签订正式合同”的约定,因补差的前提是签订正式的征收补偿协议,故不能得出双方达成以行政机关发布的最新征收补偿标准来随时调整民事合同中履行对价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应是双方针对国家对案涉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情况发生时,如何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预先设定。现国家并未对案涉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所有权归属也未因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而发生变更,荷花塘村委会更未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故荷花塘村委会未按行政机关发布的最新征收补偿标准来支付差价不构成迟延给付违约。荷花塘小组要求荷花塘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与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对价之间的差价的条件不成就,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荷花塘小组要求荷花塘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递铺街道办事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缺乏基础,对该两项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5元,由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应在征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支付。荷花塘小组现主张支付用地补偿差价,也与案涉《用地协议》中“待新政策标准价格出台补差结算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办妥征用手续,签订正式合同”的约定不符,故一审判决驳回荷花塘小组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荷花塘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5元,由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审 判 员 潘嘉玲
代理
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