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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203号

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柱、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补正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203号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对上诉人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柱、原审第三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辽05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6)辽05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补正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芝

代理

审判员  胡 攀

代理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