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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335号

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邰和清、张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邰和清,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335号

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礼,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系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勇,系联社城关分社大客户经理。

被告:邰和清,男,1974年9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凤仙,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刚(系张凤仙二叔),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告:肖克胜,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苗族,住剑河县。

被告:肖成克,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

被告:肖克梅,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系肖克胜、肖克梅之母,肖成克之前妻),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剑河县人。

被告:姜大礼,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和春(系姜大礼妻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告:邰忠辉,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邰和清、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剑河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欧光勇,被告邰和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明、被告张凤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刚、被告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被告姜大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河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邰和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7.01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共计59.0428万元(合同期限内约定按利率8.20‰计算,逾期利息按12.30‰计算,实际请求归还利息以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时为止);2、判令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承担上述请求连带保证责任,处置担保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继续追偿被告的其他财产、收入归还,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邰和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邰和清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利率8.20‰,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和装载机。合同约定被告按季结息,按还款计划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自愿用其房产为被告邰和清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作为担保抵押,并出具书面《担保抵押承诺书》,且担保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共有人均在书面《抵押担保承诺书》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确认担保抵押事项,所提供抵押的7宗房产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邰和清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邰和清发放抵押贷款260万元,从而确立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连带担保关系。贷款发放后,被告邰和清未履行合同义务,未落实按季结息,未按借款人计划还款,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作为担保抵押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和监督借款人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已逾期近半年,尚欠借款本金247.01万元,利息59.0428万元,且被告邰和清作为贷款用途所经营的项目已丧失还款来源。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邰和清、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共同辩称,贷款人邰和清右眼残疾,一直靠父亲邰忠辉生活,其无任何财产,无任何特长和技术,向原告申请贷款260万元,原告应审查贷款人邰和清的实际情况不予批准借贷,并应告知抵押人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贷款人邰和清无力归还贷款的事实,且被告肖成克和邰忠辉是老人,不懂贷款程序,原告也没有向其说明的情况下在保证书上签字,原告的工作失误和粗心大意给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造成巨大损失。六位担保被告在知道贷款人邰和清无力偿还贷款后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向原告申请减免利息,偿还贷款本金,均未果。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肖克梅偿还了贷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43562.15元,共计本息243462.15万元。原告对邰和清的此笔贷款存在贷前审核失误,贷后监管不力,工作失职,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要求被告七人按照各自的担保抵押物贷款金额分户,各立账户,各自归还此笔贷款本金;原告承担此笔贷款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被告所欠担保贷款本金在五年内还清。原告剑河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还款计划、剑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0328号个人借款合同、贵农(2013)最抵字第003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剑房他证革东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国信合储存(卡)业务凭证、买卖合同、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贷款跟踪检查报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被告邰和清提交的证据有:残疾证、关于要求分贷还款的申请、邰和清贷款抵押物应承担还款额度情况汇总,被告肖克梅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24张),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邰和清(甲方)与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乙方)签订剑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032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邰和清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和装载机,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3‰,借款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以及案外人肖克胜之妻雷玉珍、姜大礼之妻邰和春、邰忠辉之妻张小当(甲方)与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乙方)签订贵农(2013)最抵字第003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凤仙用其位于剑河县革东镇环城西路XX号房屋、剑河县城西社区XX小区XX栋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剑房权证革东镇字第××号、剑房权证革字第××号)、被告肖克胜及其妻子雷玉珍用其夫妻共有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城西社区XX小区自建房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剑房权证革东镇字第××号)、被告肖成克用其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城北社区XX小区X栋附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剑房权证革东镇字第××号)、被告肖克梅用其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城北社区XX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剑房权证革东镇字第××号)、被告姜大礼及其妻子邰和春用其夫妻共有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城南社区XX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剑房权证革东镇字第××号)、被告邰忠辉及其妻子张小当用其夫妻共有位于剑河县城北社区XX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剑房权证革字第××号)为被告邰和清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均签署了担保抵押承诺书,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载明“如贷款出现风险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据约定或司法裁定拍卖抵押房产,甲方夫妻二人同意无条件搬迁,且无需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临时居所,并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邰和清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邰和清结息至2014年4月28日,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肖克梅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43462.15万元,即本金19.99万元及其利息43562.1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邰和清与原告剑河县联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基于“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剑河县联社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邰和清发放借款后,被告邰和清应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邰和清未能归还本金、结清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7.01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总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双方均认可已归还本金19.99万元及其利息,则借款剩余未归还的本金应为240.01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如数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2‰计付;借款逾期即2015年12月23日后,所欠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3‰承担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对本案中该笔借款本息负有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的同时,还应与被告邰和清负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1万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8.20‰计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付利息;

二、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对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剑河县革东镇环城西路××房屋、××社区××小区××单元××房屋、剑河县××社区××小区自××房屋、××东镇城北社区××小区××房屋、××东镇城北社区××小区××单元××房屋、剑河县××社区宝××单元××房屋、××北社区××小区××单元××号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价后的价格优先受偿,如仍有未清偿的债务,由保证人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被告邰和清追偿;

四、驳回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642元,由被告邰和清、张凤仙、肖克胜、肖成克、肖克梅、姜大礼、邰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