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01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主要
负责人:金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育(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
被告: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中其。
被告:平湖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中其。
被告: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庆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特(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雁(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中其。
被告:徐虞连。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信银行)与被告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鸿华公司)、平湖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鸿华公司)、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潘中其、徐虞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瑞安鸿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7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872596.23元);2、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潘中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平湖鸿华公司对被告瑞安鸿华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在18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华狮公司对被告瑞安鸿华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在1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潘中其对被告瑞安鸿华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在18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徐虞连对被告瑞安鸿华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在18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7项费用仅指受理费和保全费,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瑞安鸿华公司偿还原告编号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7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155268.94元(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扣减112231.06元)、复利(分别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695.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2351.17元)。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蔡芳芳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育、被告华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鸿华公司、平湖鸿华公司、潘中其、徐虞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0381民初80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平湖鸿华公司名下的平湖箱包城有限公司的3.41%股份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瑞安鸿华公司签订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7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6.4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还本;3、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5、原告因事先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瑞安鸿华公司承担。2013年5月10日,被告潘中其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信银杭温瑞最抵字第0057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中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为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向被告瑞安鸿华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平湖鸿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07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瑞安鸿华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华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瑞安鸿华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潘中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7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瑞安鸿华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徐虞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7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瑞安鸿华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瑞安鸿华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之后,被告瑞安鸿华公司陆续结清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另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期内利息112231.06元、复利558.75元,于2016年4月9日偿还逾期利息2346.09元、复利136.04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逾期利息5.08元、复利0.71元。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瑞安鸿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155268.94元以及复利。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瑞安鸿华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平湖鸿华公司、华狮公司、潘中其、徐虞连应按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鸿华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7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155268.94元、复利(分别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695.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2351.17元);
二、若被告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潘中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2013信银杭温瑞最抵字第0057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
三、被告平湖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潘中其、徐虞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平湖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013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07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013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潘中其对其签订的编号2015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7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徐虞连对其签订的编号2015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7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800万元、15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为限;
四、被告平湖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潘中其、徐虞连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18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518元,由被告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潘中其、徐虞连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蔡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钱文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