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运生,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连喜,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范运生因与被上诉人范连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连喜在位于安阳市××××大街北的旧宅基地翻盖房屋,新建房屋后面与被告范运生的宅基地相邻。原告的房屋建好后,在其房屋一层掏挖后窗户过程中,因被告阻止,导致诉讼。被告范运生提供小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6年3月2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范运生与范连喜因房基地纠纷一事,经调解范连喜下面一层不能留后窗户”;2016年6月14日,经调查核实,小坡村委会人员范喜顺称,上述2016年3月20日证明系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范连喜是否明确同意并承诺一楼不开后窗户一事,村里不知道。”被告范运生提供2016年6月16日小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范喜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范连喜与范运生因建房一事以上笔录不真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关于原告是否事先承诺所建房屋一楼不留后窗,因小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法院调查核实情况不一致,小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范喜顺所述内容前后不一,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安装后窗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运生不得阻挡原告范连喜为位于安阳市××××大街北房屋安装后窗;
二、驳回原告范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范连喜负担50元,被告范运生负担50元。
上诉人范运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对方前后院邻居,2015年7月被上诉人翻盖老房屋时,找到上诉人商议翻盖事宜,因其老房屋原先就不留后窗户,加之当地民俗都是前院盖房都是不留后窗户的,被上诉人承诺:翻盖新房一层不留后窗,看二层能否留窗?考虑到原来关系不错我就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村民调委也出具了证明,村委会主任韩太明曾亲自主持调解。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连喜答辩称,我没有和他说过一层不留后窗户的事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达成了范连喜翻盖新房不留一层后窗户的口头协议,上诉人范运生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建斌
审判员 赵国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