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6执异1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冬云,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符美凤,该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葛凤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凤芹与被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基彩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琼0106执1393号]中,异议人柏基彩砖公司对本院扣划其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2010XXXXX中的存款31366.96元至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柏基彩砖公司称,其与葛凤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按照仲裁裁决,其应支付葛凤芹工资6800元、经济补偿金1672.42元、未休年假工资2460.56元及违法解除赔偿金20068.98元。因葛凤芹为纳税义务人,其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对该笔款项中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三项合计10932.98元,其应代葛凤芹扣缴个人所得税931.6元。故申请法院将本案中多扣划的931.6元返回其账户代扣缴个人所得税。
本院查明,葛凤芹与柏基彩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海龙劳人仲裁字(2016)2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
一、确认申请人葛凤芹与被申请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申请人葛凤芹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068.98元;
三、被申请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申请人葛凤芹支付拖欠工资6800元;
四、被申请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申请人葛凤芹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72.42元;
五、被申请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申请人葛凤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60.56元;
六、驳回申请人葛凤芹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柏基彩砖公司不履行生效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葛凤芹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琼0106执1393号。2016年8月18日,本院扣划柏基彩砖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2010XXXXX中的存款31366.96元至本院账户。2016年8月30日,异议人柏基彩砖公司以本院扣划金额中,包含其应代葛凤芹扣缴的个人所得税931.6元为由,对多扣划的931.6元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协执单位反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应对申请执行人取得的执行标的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处理。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款项计算的依据,在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龙劳人仲裁字(2016)21号仲裁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柏基彩砖公司未自动履行该裁定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下,本院据此扣划被执行人款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葛凤芹支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三项合计10932.98元中,申请执行人葛凤芹为纳税义务人,异议人柏基彩砖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但对该笔款项的税款如何缴交,系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国家在税法关系上的法律问题,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无关,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作处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韦庆忠
审判员 张琳琳
审判员 林宏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