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2时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南街居雅时尚客房内,被告人郑某某卖给马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价格人民币200元。2016年5月31日1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南街情缘旅店内111房间内,被告人郑某某卖给马某某0.88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交易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0.867克甲基苯丙胺及200元人民币被扣押。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连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南街居雅时尚客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马某某。同年5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又在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南街情缘旅店111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0.86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马某某。交易完成后,郑某某在菜市南街附近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其刚刚在情缘旅店交易完毒品,随即侦查人员在该旅店内将吸毒人员马某某、兰某某二人抓获,并追缴毒品。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二起,毒品重量共计约1.36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5月3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南街附近被侦查人员抓获。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6年5月31日扣押马某某毒品0.88克;扣押郑某���人民币二百元。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6年5月31日11时50分,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引领下指认情缘时尚客房111房间和居雅时尚客房888房间是其两次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指认贩卖毒品地点情况。5.毒品移交清单:载明2016年6月7日移交毒品重0.867克。
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郑某某是通过跳广场舞认识的。2016年3月份的时候,我知道郑某某也吸毒。2016年5月28日,我问郑某某有没有毒品,当天晚上我和我媳妇兰某某从黑龙江老家回来,我们就住在宽城区菜市南街的小旅店,郑某某开车过来把毒品送到我们的房间,毒品重大约5分左右,我给了郑某某200元钱。5月31日,我在情缘旅店又从郑某某手里买了重大约7分左右的毒品,给了他200元钱。天快亮的时候,警察到了我们住的旅店,并在我抽的香烟盒内搜出刚刚从郑某某手里买的冰毒。2.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马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的夏天,我是通过跳广场舞认识了姓马的男子(指马某某),认识以后,我们互相加了微信,并感觉相互都是吸食毒品的。2016年5月28日在居雅时尚客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大约重5分的冰毒。同年5月31日在情缘旅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又卖给马某某大约重7分的冰毒。
四、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连宁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纳。)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86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