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679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南,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郭起艺,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黄天仲,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2016年8月26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2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拆除被执行人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人民币442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6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马练乡马练村平迎屯村边的集体土地建房,用地面积为110.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随即立案查处,2015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2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从材料上反映,该履行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上虽有被执行人的签名,但经本院查实,该履行催告书并未真正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履行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方面材料,履行催告书也未实际送达当事人,不履行催告义务,故其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2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强
审判员 李 馨审审员黄仲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