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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726号

牛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牛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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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726号

原告:牛某某,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彭欢,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24岁,已独立生活。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近几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6年7��23日因锁事发生口角,导致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未出庭,在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绍介相识,于199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张某乙,24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于2016年7月23日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裂程度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原、被告虽然分居,但并未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情形。且原、被告为自主婚姻,虽然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如果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悉心沟通,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此婚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