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753号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对原告安徽品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皖1824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6)皖1824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766887022Y。”补正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766887020Y。”
代理
审判员 胡超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