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607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23日通过张贴、报纸刊登的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6月初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周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初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2015年9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被判令不准离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分居至今,无共同语言,无共同生活可能,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周某甲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且在开庭时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在法庭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保证,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也出具了保证书,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6月起在肇庆市××区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于××××年××月××日在广宁县木格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初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并分居,导致原告曾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长期随被告在肇庆市××区生活。目前,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另查明,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0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届满二年,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已经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在离婚后继续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鉴于原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可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确定其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周某乙、儿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
三、原、被告的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的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00元给被告周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华
人民陪审员 邓兴才
人民陪审员 邓金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