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537号
原告:林伟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伟罕与被告宁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212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利息69960元(利息计算以212000元为基数,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起到2016年6月18日止,2016年6月18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履行完时止);4.被告将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万昌·南湖景园5栋1901号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贵港片区工程项目,前期经营开发由原告投入20万元,为期两个月,如合同中标则转为项目管理中4%支付费用,如不中标则如数退还,延期则按月息3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万元,一次是在2015年7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5万元,另一次是在2015年8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之后,合同项目没有中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在2016年2月26日签写《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退还原告合作资金212000元,如逾期不退还,将现住的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万昌·南湖景园5栋1901号房抵押给原告,李靖作为见证人签字。现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履行返还款项义务,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因双方都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合作项目已经不可能完成,协议无解除必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双方约定用房产抵押也无效,且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2000元,由于双方合作项目未成功,承诺书中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12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只是被告的一个承诺,就该事实无须争辩。请求法院对于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开发贵港片区工程项目,前期经营开发由原告投入20万元,为期两个月,如合同中标则转为项目管理中4%之费用,如不中标则如期如数退还,逾期则按月息3分计算;中标后,双方各占50%的工程量,具体分配方法按中标后的工程量由双方协商;中标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占50%;项目为桂平市财政专项资金配套项目;协议在李靖见证下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于2015年8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12000元。之后,合同项目没有中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016年2月26日,被告签写《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退还原告关于贵港项目合作资金212000元,如逾期不退还,将现住的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万昌·南湖景园5栋1901号房作为抵押。李靖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之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履行返还款项义务。原、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工程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应否解除;
二、被告应否按原告诉请偿还利息;
三、被告应否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合伙的出资情况、费用分担、资金的投入、工程量分配等进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明确认可工程未中标,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取得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款项,是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有误。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如期如数退还款项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未中标则如期如数退还款项,约定的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未能按期返还款项,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从2015的9月18日起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争议焦点三。是否将房产进行抵押,属于被告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将房产进行抵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伟罕与被告宁斌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
二、被告宁斌返还原告林伟罕212000元;
三、被告宁斌支付原告林伟罕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
四、驳回原告林伟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昭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