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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982号

庞爱娣与励丹、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爱娣,励丹,陈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982号

原告:庞爱娣。

被告:励丹。

被告:陈耀。

原告庞爱娣与被告励丹女、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丹女、陈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爱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励丹女、陈耀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6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1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励丹女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日。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励丹女、陈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励丹女、陈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庞爱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励丹女、陈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励丹女、陈耀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庞爱娣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50000元月利率12‰从2016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100000元月利率10‰从2016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10000元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励丹女、陈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欧仙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