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再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法定代表人陈尧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曲文会。委托代理人林华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德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牟忠波。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原审第三人蔡万胜。上诉人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以下简称“镇流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蔡万胜确认房屋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城乡规划局于2000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蔡万胜颁发了普房私字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普兰店市某处(1-2层4间)为蔡万胜所有,建筑面积为238.30平方米,产权变更原因为买卖。镇流器厂原审诉称,1994年,案外人王传德借原告200万元。1998年11月26日原告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王传德以大连华龙企业集团振兴房屋开发名义承建综合楼2号楼(1-10)号十套门点房诉前财产保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普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十套门点房进行了财产保全。之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普经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传德偿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下达(1998)经执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十套门点房继续查封。在没有解封的情况下,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又将该处查封房产执行给詹志超和孙德满,在詹志超和孙德满没有办理房产执照的情况下,又将该处房产卖给第三人蔡万胜,并到被告下属单位皮口镇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产执照,被告的行政行为使原告已查封的财产造成流失,故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普房私字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200元及从2000年10月12日至今的利息。城乡规划局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允许变更诉讼主体;2、被告是根据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0年5月21日出具的协助执行文书为本案案外人孙德满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又基于孙德满的买卖协议和公证书,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人变更为第三人蔡万胜。第三人蔡万胜原审未到庭陈述意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2月27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普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华龙企业集团振兴房屋开发公司一分公司与案外人孙德满、詹志超就借款问题达成抵偿协议。被告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为案外人孙德满、詹志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涉房屋为案外人孙德满办理了普房权证普私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普兰店市某处(1-2层4间)为案外人孙德满所有,建筑面积为238.30平方米。2000年10月18日,被告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第三人蔡万胜的申请,审核了第三人蔡万胜与案外人孙德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普兰店市公证处(2000)普证民字第2303号公证书,第三人蔡万胜的缴纳契税完税证明及孙德满的房屋所有权等材料,向第三人蔡万胜核发了普房私字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普兰店市某处(1-2层4间)为蔡万胜所有,建筑面积为238.30平方米,产权变更原因为买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已查封的财产造成流失,故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辖区范围内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房屋买卖的事实由案外人孙德满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而来,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中,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承担。
上诉人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发放普房私字第某号房产证书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价值34.32万元及自2000年10月12日发房证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的房产损失;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998年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下达(1998)普法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普兰店市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院又向被上诉人下达继续查封执行裁定书即(1998)普经执字第1008号执行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未对该查封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0)普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和“便签”通知给孙德满办理了普房私字第某号房产证书后,于2000年10月12日又以孙德满和蔡万胜的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将上诉人查封的案涉房屋给第三人蔡万胜办理了普房私字第某号房产证书的行政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规定的查封的房屋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排除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首次颁证后又将房证颁发给第三人蔡万胜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禁止性规定,应予赔偿。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和不予登记规定都是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原审判决错误。城乡规划局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蔡万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孙德满颁发房证行为为首次转移登记行为,为原审第三人蔡万胜颁发房证行为为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蔡万胜颁发房证的行为,而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孙德满颁发房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镇流器厂已预交),由一、二审人民法院分别退回给普兰店市快速启动镇流器厂各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振喜
审 判 员 李 红
审 判 员 刘培红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钱
审 判 员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王 雍
代理
审判员 赵述云
代理
审判员 马汉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