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02民初1393号原告刘某甲,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自愿撤回起诉,这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李刚龙
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人民陪审员 薛学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鬲瑞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