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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724号

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明某,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724号

原告:明某,女,生于1982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导游。

委托代理人:乔攀,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5年7月31日,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攀、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打工时认识,2004年8月9日在湖北省广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一女陈某丙。2008年在武当山溜西门村购买一套房屋,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居住房(位于溜西门村3组)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将家安在武当山。为了家庭和子女身心健康,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就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8月9日,双方在湖北省广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8日生育双胞胎子陈某乙、女陈某丙。2008年6月20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村一套房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家务琐事引起、缺乏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

原告明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婚姻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饶真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