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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40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宁荣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宁荣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4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

负责人:何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成。

被告:宁荣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流支行)与被告宁荣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荣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北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宁荣越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114926.09元(其中本金89471.4元,利息18127.72元,总滞纳金5694.01元,分期手续费1632.96元,此金额暂计至2016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继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宁荣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6×××33,授信额度最高为10万元。之后被告宁荣越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至今尚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合计114926.09元。被告宁荣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宁荣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北流支行是领取有金融许可证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被告宁荣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精粹版尊然白金贷记卡,均书面填写办卡申请表(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声明已经阅读理解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该章程、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章程和合约约定:1、持卡人收到金穗信用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2、持卡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3、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4、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5、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3年3月10日原告农行北流支行向被告宁荣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6×××33)。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5年1月2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4日止累计欠贷记卡本金89471.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北流支行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行贷记卡(信用卡)的资质。被告宁荣越在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所签署的本案《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发生信用卡关系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此时,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其所透支的本案款项本息而没有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宁荣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9471.4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原告没有详列信用卡每次透支的具体金额、最低还款额及分期还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应以最终确定的信用卡累计透支的总金额为信用卡的透支本金额、最低还款额及分期还款金额,故透支利息的计算,应以最终确定信用卡透支本金额之日(2015年5月4日)起,以信用卡的透支本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总滞纳金则为:89471.4元×5%=4473.57元。关于被告宁荣越应否支付分期手续费的问题。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没有关于分期后续费的约定条款,原告主张系被告陈向阳通过电话银行申请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分期手续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荣越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471.4元;

二、被告宁荣越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94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宁荣越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滞纳金4473.57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荣越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谟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