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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510号

上海企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卫金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企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卫金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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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企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正琅路19号1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武,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金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上诉人上海企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企庭公司上诉认为卫金翠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未能达标,故该公司无需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差额。卫金翠未作答辩。原审认定,卫金翠于2015年7月13日至企庭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12个月的劳动合同,卫金翠岗位为总经理,工资标准为30,000元,绩效2,000元,奖金为当月总业绩的千分之一,工资及绩效标准按照企庭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但企庭公司支付给卫金翠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企庭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卫金翠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等公司制度调整卫金翠的工资待遇;卫金翠拿团队业绩提成1‰-4‰。2015年7月13日,卫金翠出具给企庭公司一份试用期承诺书,承诺以卫金翠为首的理财团队,在入职之日起30天内完成入金量50万元,如果完不成业绩按照试用期员工,即员工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加500元开单奖计算。试用期承诺书上由赵某某,邱甲作为见证人签字。企庭公司先后通过平安银行支付卫金翠工资、奖金3,500元、1,911.40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卫金翠未再至企庭公司工作。卫金翠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绩效工资等并获部分支持。企庭公司不服裁���,提起诉讼。原审中,卫金翠表示对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绩效工资,不再进行主张。另,卫金翠申请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程某某陈述,企庭公司要求2015年7月完成业绩50万元,卫金翠团队完成了该业绩,其中赵某某、邱甲均属该团队。原审另查明,企庭公司确认以卫金翠为首理财团队的成员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至8月12日期间完成业绩70,000元。原审认为,卫金翠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理财团队完成了50万元的试用期考核。企庭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在被告知须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不提供,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遂判令企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卫金翠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差额34,134.05元及绩效工资3,304.3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证据优势原则。卫金翠已举证证明其团队完成了考核目标,而企庭公司对此举证不能,故原审法院采信卫金翠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中,企庭公司仍然没有举证,故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企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闻淙

审判员  孙 卫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